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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伯某某危险驾驶案)_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重庆市忠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伯某某与彭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忠县忠州街道红星支路“吉之源”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同日14时许,伯某某酒后驾驶渝F*****小型轿车从红星支路天鹅湖小区出发往忠县氧气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附近与甘某某驾驶的渝A*****轻型货车在会车时双方发生争吵。其后,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伯某某明知甘某某报案后仍驾车离开。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忠县氧气厂内将伯某某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同日18时许,忠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伯某某带至忠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同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伯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活体血液操作事项告知书、抽血照片及菜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等电子证据;

6.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伯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伯某某被扣押的车辆已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第六条关于危险驾驶按键的处理标准问题

第(二)项 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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