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户籍地,群众,赤水市**局工作人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川EB****号小型轿车在赤水市飞龙广场露天停车场倒车时,将停靠在停车场的川E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刮伤,在未察觉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往赤水市华仁骨科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赤水市金斛路侏罗纪酒店路口100米处(赤水市寰宇江山门口)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浙HG****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乙醇(酒精)含量265mg/100ml,随即依法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
2020年10月2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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