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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街**号**城**室,现住原籍。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45份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衡水市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宜居家园门口东侧约50米处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王某某的电动轮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检血中乙醇含量为162.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王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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