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5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八大公山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上午,黄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等人与张某乙因土地发生纠纷,黄某甲将张某甲被打伤的事情告知其兄黄某乙。
当日15时,黄某乙、聂某某、黄某丙(已判决)、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等人来到黄某甲所在的桑某某沙塔坪乡大木塘村,后经民警劝解,黄某甲同意与被害人张某乙择日在调解。18时许,杜某某、聂某某等人归家途经大木塘村的河塔与张某丙相遇,杜某某上前将张某丙拖倒在地,旁边的聂某某在旁帮助杜某某,已经离开河塔的黄某丙也返回将张某丙踢了两脚,过程中,张某丙嘴部受伤。闻讯赶来的张某乙与杜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黄某甲也参与到冲突中来,将张某乙推倒在地,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张某乙、杜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丙、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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