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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鹏程、石美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阳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1日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与阳新县**镇政府签订协议,在当地投资筹建一个搅拌站,镇政府在该镇**村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出让土地20亩,提供给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使用。被不起诉人王某负责该搅拌站的建设施工,镇政府协议要求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动工建设,一年内建设完成,未按时竣工投产,逾期将要缴纳违约金。同时,协议规定镇政府协助被不起诉人王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和有关手续。在建设搅拌站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与村民协商,又占用了5.6亩,以每亩31050 元的价格赔付给了村民。2018年之后,土地所有权确权变更,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要求给农户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了办理证件,被不起诉人王某于2019年9月份为3户农户共计9人花费了315900元购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了阳新县**局的行政处罚410850元。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多次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证,因土地所有权确权变更和政府有关人员变动,一直未能将土地使用证办理下来。阳新县**局于2016年4月对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进行了查处,于2016年5月19日对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12月15日将该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 2017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黄石市**局鉴定确认,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地块总面积为25.38亩,其中:耕地23.59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67亩,其他用地0.12亩。涉及22.86亩耕地的耕作层被破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环评、立项等相关手续,且与镇政府签订了协议。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一直在积极申办土地使用手续,镇政府也承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被不起诉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阳新县**混泥土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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