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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67年****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3********,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号,现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行政村**自然村。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乡**行政村**自然村王某某的小卖部买了一小瓶(250ml)“铁人”牌白酒,独自在小卖部将酒喝完后,于16时20分许无证驾驶其“五星”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准备回家时,被三岔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往三岔卫生院依法提取血样两试管共4ml,于1月23日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9.80mg/100ml,李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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