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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现住衡阳市雁峰区**期**栋**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晚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小车,沿衡阳市雁峰区奇峰苑小区道路行驶时,其车右前轮轮胎碾压饮酒后躺在小区道路上的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廖某某当即下车察看,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颈椎颈髓损伤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龙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犯罪嫌疑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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