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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l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福鼎市**路**号**商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边贸商城往龙山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路边亭**号门前路段,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5mg/100ml。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福鼎市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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