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合伙做生意,在张某某的名下注册成立了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人,公司地址位于陇西县**镇,公司主要经营中药材购销。2013年,张某某撤股后该公司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将该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李某某的妻子常某某,但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李某某。2013年2月李某某认识了合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某甲,随后双方达成中药材购销合作意向,由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合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出售中药材。2013年4、5月,张某甲要求李某某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同意后,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陇西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合肥**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2903645.02元,税款377473.86元,价税合计3281118.88元,后张某甲将此32份发票全部抵扣,期间张某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某1万多元的开票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等书证,常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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