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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码M5912****,系**大学国际商学院**专业学生,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缘**幢**室。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峥,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4日、10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1月2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1 月至5 月之间,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公园**幢**室内等地多次向塞某某(S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具体分述如下:
2019 年1 月6 日,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以2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塞某某(S某某)出售毒品大麻叶10g。
2019 年1 月22 日,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以26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塞某某(S某某)出售毒品大麻叶15g。
2019 年3 月份,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以11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塞某某(S某某)出售毒品大麻叶至少120g。
2019 年5 月11 日,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以2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塞某某(S某某)出售毒品大麻叶15g。
2019 年5 月底,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以2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塞某某(S某某)出售毒品大麻叶10g。
另查明,2019 年3 月份至5 月份之间,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在其当时的住处苏州工业园区**公园**幢**室内容留塞某某(S某某) 吸食毒品大麻叶至少三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定:
2018 年9 月,被不起诉人朴某某(P某某)与塞某某(S某某)在本市工业园区独墅湖一酒吧结识后,二人约定如塞某某(S某某)能买到大麻叶,则帮朴某某(P某某)购买20克大麻叶用于吸食。后因塞某某(S某某)无法联系到大麻叶卖家,塞某某(S某某)与朴某某(P某某)约定,如朴某某(P某某)能买到大麻,则帮塞某某(S某某)一起买大麻叶。朴某某(P某某)通过网络找到大麻叶卖家后告知了塞某某(S某某)。
2019 年1 月至5 月之间,塞某某(S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朴某某(P某某)转账,再由朴某某(P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上家(微信号“E某某”)转账,朴某某(P某某)收到上家快递寄送的大麻叶后,朴某某(P某某)在其住处再将大麻叶交付给塞某某(S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2019 年1 月6 日,朴某某(P某某)收取塞某某(S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 元,后向塞某某(S某某)交付毒品大麻叶约10g。
2019 年1 月22 日,朴某某(P某某)收取塞某某(S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600 元,后向塞某某(S某某)交付毒品大麻叶约15g。
2019 年3 月份,朴某某(P某某)收取塞某某(S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0元,后朴某某(P某某)在其住处向塞某某(S某某) 交付毒品大麻叶约50g,并容留塞某某(S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大麻叶。
2019 年5 月11 日,朴某某(P某某)收取塞某某(S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 元,后向塞某某(S某某)交付毒品大麻叶约10g。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朴某某(P某某)向塞某某(S某某)交付大麻叶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因朴某某(P某某)否认从中牟利,且向朴某某(P某某)贩卖大麻叶的上家(微信号“E某某”“ D某某”)未归案,因此,认定朴某某(P某某)代购毒品牟利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朴某某(P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人次。综上,认定朴某某(P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朴某某(P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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