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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C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C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国籍莫桑比克,护照号码******,四川**大学预科在读。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C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C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路**号四川**大学学生**公寓**楼,趁学校放假寝室无人之机,以盗取放在寝室门框上钥匙开锁及翻窗的方式,先后进入门牌号为412、413、416、417、420等寝室,将放置在上述寝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移动电源一个、衣服四件、移动光驱一个、鼠标一个、拖鞋一双、手表一块(上述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尼康D7100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任天堂游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SONY耳机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被不起诉人C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四川**大学保卫处抓获并报警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不起诉人C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在被不起诉人C某某的一个黑色行李箱内发现并已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C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且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C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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