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28日),因案情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份,程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市**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对外招标,但需要有绿化相关资质公司参与投标。程某甲为了能中标该工程,便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进行协商,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联系具有绿化资质公司,程某甲支付借用公司投标保证金,并安排郭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一起到武汉办理借用资质相关事宜。郭某甲和被不起诉人黄端找到武汉找深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戴某某商谈借用该公司资质,并通过戴某某又借用江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资质报名参与投标、围标该项目,由郭某甲负责该项目投标期间的接待、安排食宿等工作。程某乙、郭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明知程敏串标、围标该项目,为借用公司打投标保证金。事后程某甲和郭某甲以统一借用资质公司资质串通商务标标书项目报价的非法手段串标、围标。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项目开标后,由武汉深圳**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1961.944276万元,程某甲认为该工程中标价格低,将该工程转包给湖北**园林有限公司张某某施工,程某甲获取转包费后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3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大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程某甲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的函》、工程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资金往来凭证、投标保证金情况表、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投标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工程款记账凭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戴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程某甲、郭某甲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已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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