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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1********,苗族,中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陈某荣与石龙在长顺县**镇**组韦某华家门口酒后因口角发生打架,石某某担心其弟石某被打,上前用脚朝陈某荣的左边肋骨处连踢数脚,导致陈某荣左边肋骨处骨折。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荣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之后有坦白行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从宽处罚。综上可以认定石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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