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刘某甲驾驶贵J6****号小型轿车由长寨街道新民村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G354威远鸟落关至营盘牛滚塘1545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铁合金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刘某甲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6月8日将血样送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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