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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现住长沙县**镇**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朋友陈某某在长沙县**镇**市场**栋**楼的“树林”餐馆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梨江大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带到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148.8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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