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洪某某等人在晋江市**镇**村**路**二手音响店喝酒,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无故持酒杯砸伤被害人洪某某头部。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西滨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
2.证人陈述:证人林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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