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3********,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龙某某1963年**月**日和住址地均为衡阳县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4304211963********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嫌危险和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路**号**栋**号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龙某某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补龙某某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特殊,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现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渡镇新正街由东往西行驶,途径衡阳县西渡镇三一药房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现场龙某某气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查,结果为106mg/100ml。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当场在交警的带领下前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血液龙某某醇浓度为122.53mg/100ml。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持有A2E驾驶证,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实供述龙某某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龙某某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尿样定性检测结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2、现场照片;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龙某某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龙某某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龙某某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龙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龙某某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不服龙某某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龙某某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龙某某解除。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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