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族,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具体时间不详)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某某孜交给自己的一支制式气枪和2200发制式气枪子弹,分别存放于其位于哈密市*****、*****的家中。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多次向哈密市***时任党政主要领导汇报,要求单位收归枪库未果。经鉴定,涉案枪支、弹药为制式气枪和制式气枪弹药。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持有的弹药系2200发气枪铅弹,持有原因系原同事托其帮忙转交原单位。且被不起诉人马**拿到枪弹后,其主观上并未故意隐瞒不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多次要求原单位派公车收回入库,其辩称“未自行上交是怕开车送至***时被街上检查的警察发现枪弹后说不清楚”的辩解理由符合一般认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有枪弹期间,能够做到枪弹分离,主动从最大限度上减少社会危险性,客观上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出具被不起诉人向组织报告移交枪支、弹药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综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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