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村**组,住耒阳市**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耒阳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耒阳发电厂决定对作为外委单位移动仓库的活动板房进行拆除(活动板房使用单位有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并安排**耒阳发电厂工作人员刘某某负责该项工作。根据工作安排,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在外包工程微信管理群发通知称:因临时板房需要拆除,请各外包队伍放置在临时板房的工具在本周五下班之前自行清理好,以免造成财产损失,本周星期五下班之前未清理好的,造成财产损失概不负责。但刘某某未打电话通知各活动板房使用单位,也未清查各活动板房内的物品是否己清理完毕。同时,**耒阳发电厂将拆除活动板房的工程进行网上招标,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安排陈某某负责具体事项。但由于各种原因,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并没有开展拆除工作。
2019年5月1日,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陈某某联系黄帽子废品回收站负责人贺某某,洽谈**耒阳发电厂废旧板房拆除一事,由于贺某某当时在广州,贺某某就联系被不起诉人贺某某(黄**的哥哥),要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陈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由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找人将**耒阳发电厂的活动板房进行拆除和清运,工资是10800元。
2019年5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喊来季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9名工人与陈某某一起来到**耒阳发电厂拆迁现场。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交待工作任务后,便离开了现场。陈某某离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等人就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发现需拆除的板房的门都上了锁,在未请示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就将板房的门踢开。门被踢开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发现板房内还有工具、电线、电缆等物品,便打电话给陈某某,告知板房内还有东西,陈某某就要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暂时不要施工。陈某某接完电话后,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后刘某某通知几家公司对板房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又准备开始施工时,发现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活动板房内的物品未清理,又电话请示陈某某,陈某某要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将房内的物品拍照后发给其查看,陈某某看后认为是一些废品,且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又回答称是一些不值钱的东西,陈某某就要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继续施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便喊铲车将板房推平了。板房清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发现有一台卷边机在现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未请示任何人的情况下,将该卷边机私自切割。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卷边机价值人民币13800元。
清理板房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共运出13车物品,其中6车被拖到黄帽子废品回收站,7车被卖到另一废品回收站。按照电厂有关规定,废旧物品均应由物质部门统一处理。因当时“五一”节放假,陈某某请示**耒阳发电厂物资部主任谢某某,谢某某称因物资部的仓库已满,暂时无地堆放,要求拆迁的物品暂时按指定地点存放,待物质部门上班后,再将物品拖回。后陈某某便要求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将6车物品暂时存放黄帽子废品回收站,等待后续处理。
2019年5月27日,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伍某某报案称自己公司放置在**耒阳发电厂活动板房内价值几十万元的施工工具等物品不见了。伍某某称自己未在**耒阳发电厂外包工程微信管理群内, **耒阳发电厂、耒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拆除活动板房前均未告知或通知其本人或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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