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身份: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文县公安局提请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4日文县人民检察院做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16日文县公安局将其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文县公安局再次向文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田某某,2020年3月2日文县人民检察院做构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3月16日文县人民检察院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姐姐田某甲带孩子从尚德镇娘家去县城让老公马某某看看孩子,田某甲走到公安局附近处,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把孩子带到城里了。马某某过来后,看到田某甲抱着孩子站在法院对面的人行道上,准备抱孩子,田某甲说,“你不要拉孩子的胳膊,昨天给娃洗脸的时候,娃的胳膊脱臼了,大夫说过几天就好了”,马某某把孩子抱过来后就骂田某甲,为此,田某甲和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在田某甲的腿上身上踢了两脚,田某甲就给父亲田某乙打电话说,马某某和她吵架了。马某某的母亲肖某某见马某某出去接孩子没有回来,便给儿媳田某甲打电话,在电话中听到田某甲和马某某吵架的声音,马某某的爸爸马某甲就骑着摩托车载着妻子肖某某去找马某某和田某甲,见面后肖某某把马某某说了一顿,马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田某甲的母亲张某某过来了,田某某问田某甲,是不是马某某把她打了,田某甲说是,田某某要去找马某某,马某甲对田某某说,“你最好不要去找马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过去在马某甲的右脸部抓了一把,马某甲骂张某某,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甲骑着摩托车和肖某某就走了。田某甲、田某某和张某某就去韩家坝小区马某乙的房子找马某某(马某某住哥哥马某乙家),他们敲门,喊马某某的名字让马某某出来,马某某在房子里没有应声,也没有开门。过了一会儿,马某甲和肖某某去马某乙的房子看马某某,他们刚走到马某乙房子小区的院子里,看到田某某、田某甲、张某某等人从马某乙房子的楼道里出来了。张某某就让马某甲和肖某某把马某乙房子的门打开,把马某某叫出来说明情况,肖某某说,他们没有钥匙,又说,马某某走了,不在房子里,张某某和马某甲、肖某某发生争执。后田某甲的爸爸田某乙和田某某的媳妇陈某某也来了,田某乙、张某某和马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听到田某甲家人把自己的父亲骂的很难听,马某某从厨房里拿了根擀面杖跑了出来,并向田某乙打去,打在田某乙的鼻梁处,把田某乙的鼻血打了出来,田某某看到自己的父亲受伤,就上去在马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马某某与田某某相互殴打起来,田某乙、张某某、马某甲、肖某某就都围了上去,在打架过程中,田某某用拳头打了马某甲的眼部和鼻部,致马某甲右眼、左鼻等部位受伤,后田某某把马某某压倒在花园里,被人拉开后,马某某起来看到他父亲马某甲的眼睛被打伤了,问父亲是谁打的,母亲肖某某说是田某某打的,马某某就过去打田某某,一拳打在站在田某某前面的张某某眼部,致张某某左眼受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西南鉴【2019】临鉴字第0453号文书,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公(刑)鉴(伤检)字【2019】054号文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公(刑)鉴(伤检)字【2019】055号文书,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田某甲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

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文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实供诉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都受了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在我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文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