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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虚开发票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速递Y-2项目部材料科职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2%、3%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介绍,购买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收票单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894.1元。后潘某某将前述发票提交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入账。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9日、2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的分公司分别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0.9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系自首,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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