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乡**村**区**号,现住址山西省朔州市**区**小区**门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冒充**大学在校生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建立恋爱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95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8月17日,杨某某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承诺书、新员工入司培训、分配表、证人程某甲、程某乙、鲁某某证言、执法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9500元的事实。
2、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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