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利川市**镇**村村民李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其山林(林权证登记名字为李某某已故丈夫赵某某)的杉树以1200元的价格收买,次日,杨某某到李某某山林砍伐杉树,制成原木后卖给利川市**镇**村民何某某,获款人民币2300元。同年11月5日,杨某某再次将李某某山林的马尾松以2000元的价格收买并采伐,制成原木后卖给**镇**村村民李树林,获款人民币1800元。杨某某两次采伐李某某山林林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现场勘测,两次采伐林木共计133株,活立木蓄积14.6552立方米。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2021年1月上旬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在**镇**村**组补植复绿柳杉41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杨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利川市**镇**村**组采伐赵某某山林蓄积勘验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补种林木验收笔录;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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