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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8********,侗族,大学本科,通道侗族自治县***局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地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日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加油站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福乐多方向行驶,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内环路路口时,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其涉嫌醉酒驾驶,而后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留样,并送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87.4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不属于深度醉酒,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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