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潼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许某某, 遂宁市安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30日。
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29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携带事先购卖的海洛因和冰毒,乘坐渝A*****号客车从重庆市潼南区出发前往四川省广元市,当客车行驶至遂宁市安居遂渝高速公路楼房沟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座位下查获毒品海洛因110.31克、毒品冰毒10.98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所有,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等财物依法返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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