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75********,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将案件退回汶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汶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汶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7日17时30分,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U*****车辆途径黄岩入城口进入县城,途径凯逸三岔路路口、威州大桥、德惠超市三叉口、街心花园红绿灯,于17时38分左右到达“土巴碗”火锅店与其前妻杨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杨某某。后民警在处置朱某某殴打杨某某警情过程中发现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嫌疑,随即通知交警大队城镇中队民警对朱某某进行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9mg/100ml, 随后将朱某某带至汶川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品提取。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3.9mg/100ml.
经审查,本院认为:汶川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通过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案发当天17时33分许朱某某有在道路上驾车行为,但其驾车前是否饮酒、停车后是否有二次饮酒,除其供述外,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直接证明,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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