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寿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寿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区**幢西边马路上,因被害人郑某某停在上述位置的一辆牌号为浙A0Y****的蓝色宝马轿车阻碍其通行,故使用树枝将该车车身划伤,经鉴定,车辆损伤部分价值人民币1294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5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在**区**幢西边马路上用树枝划伤了被害人的汽车。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所有的宝马汽车被划伤。
3.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了被划伤的车辆损坏部分的价值为12941元。
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寿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了案发当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用树枝划车的具体经过。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无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三、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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