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4********,汉族,大专文化,孝义市**镇**村人,孝义市**有限公司职工,准驾车型C1,住孝义市**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晋J****7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梧桐街由西向东行至北梧桐村村口时,与史某甲骑行的二轮自行车,沿北梧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史某甲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史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9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尸检照、抽血照、事故照、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车速鉴定及车辆痕勘验笔录;4.证人史某乙、武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留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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