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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6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6-5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昌明街黄焖鸡米饭店门口的烧烤摊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用手扇打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巴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打后心中有气,便随手拿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头、背等部位。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发,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已赔偿谅解,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OO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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