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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19时许,四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承包四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燃气管道整改定向钻施工过程中发生燃气爆燃,致13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路“5.21”燃气燃烧一般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件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58.6万元。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交易和培训,对施工作业中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了领导责任。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职不到位,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所在某某公司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本案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承担的是主要领导责任,根据“没有违规的环节责任人不承担责任,有违规情节的责任人视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处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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