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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公寓**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至本市奉贤区**村**号**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用力推拉被害人金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构成轻伤。

2019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乙、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人民调解终结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东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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