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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非法采矿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寿宁县**原**科员退休,寿宁县南阳镇**总站**村**水电站**人,住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伙同他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寿宁县竹管拢乡刘坪村福兴桥下方河道旁经营碎石场(以下简称“刘坪碎石场”),将河道中的砾卵石等原矿石加工成石仔、沙子出售牟利,碎石场电力由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投资的刘坪村龙井水电站提供。2018年8月,竹管垅乡政府等相关部门通知龚国光停止向刘坪碎石场供电,强制关停碎石场。

2018年9月底,林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多次与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后,共投资66万元(人民币,下同)重新经营该碎石场牟利。同年10月9日,在没有相关部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龚国光恢复对刘坪碎石场的供电,该碎石场得以重新恢复生产经营,直至2019年4月份被政府强制拆除碎石场相关设备。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日间,该碎石场向寿宁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项目部售卖沙子2512立方米、石仔5628立方米,违法所得258064元。龚某某向刘坪碎石场收取电费计27381元。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0日,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738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龚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7381元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4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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