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47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片**组**号。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金某某、何某某、严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在张家港市三干河闸外长江水域,使用禁用工具丝网非法捕捞刀鱼、鲻鱼等长江水产品共约2.69公斤。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丝网、渔获物(均系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卫星图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何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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