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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43********,汉族,高中,锡林浩特**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太原市**区**路**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61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130日被山西太原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13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东升,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锡林浩特市**公司非法开垦基本草原158.96亩,非法占用基本草原78亩,数量较大,2017年4月19日锡林浩特市生态保护局将该案移交给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合法审批的200亩地以外种植苜蓿和树苗,2017年3月1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勘察规划院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垦基本草原面积为174.32亩,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开垦天然草原174.32亩已造成草原严重沙化及水土流失,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严重危害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种植苜蓿和树苗目的是为了对该厂区平整土地和绿化,并未进行商业经营谋取经济利润,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改变土地使用和直接占用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有重大疾病(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临床诊断:栓塞性肺炎、右下肺门软组织病变待查、肺癌、低氧血症、高血压I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硬化、心脏病)。被不起诉人龚某某77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情节,可以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77周岁高龄,同时患有重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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