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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安化县****村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村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龚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和龚某乙分别担任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石膏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8年,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和龚某乙组织召开石膏村村民议事会议、村委会专题会议,决定以石膏村村委会的名义修建该村至宁乡市沩山乡沩水源村的毛公路(命名为清沩公路)。2019年6月至9月,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和龚某乙等人组织修建清沩公路,造成大量林地毁损。经鉴定,占用和毁坏宁乡市的林地面积为0. 478公顷(折合7. 17亩),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占用安化县的林地面积为2869平方米(折合4.3亩),森林类别为有林地。两县(市)共计被占用林地面积11.47亩。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会议记录等;2、鉴定意见:林地现状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易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和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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