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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9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在长沙市岳某某八家湾小区2期2栋8号福家超市购买的一包香烟系假烟为由,与郭某某等人前往该超市找被害人颜某某(店主)讨要说法,程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其他人员得知消息后随后赶来旁观。在随后的交涉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被害人颜某某卖假烟以及无证经营会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为由要求被害人颜某某赔偿五万元了结此事,并和程超一起采取关闭店门、打砸店内商品等手段向被害人颜某某施加压力,程某某也向被害人提出赔偿2万元的要求。被害人颜某某为平息事态,在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协商后同意其提出的支付壹万元人民币和一条“和天下”香烟(价值870元)的要求并当场通过微信方式支付。

案发后第三天,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还壹万元赃款并与程超等人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词;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悔罪,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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