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2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0********,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其前妻邹某甲因琐事在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九颐庄园”( 原横山一舍) 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双方分开后,龚某某气愤之下遂将火锅桌掀翻,而后跑离现场。当龚某某跑离火锅桌不远处,邹某甲的双胞胎妹妹邹某乙捡起一块砖块砸向龚某某,龚某某随即捡起邹某乙砸向其的砖块,反砸向邹某乙,邹某乙避闪不及,被砸中腰部。后邹某乙前往綦江区人民医院就医。2020年10月2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被害人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邹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等,共同证实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扔砖头砸伤邹某乙致其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被害人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邹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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