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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大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认为是被害人游某某的原因引起其与前妻杨某某离婚,遂找被害人游某某要说辞。双方在邻水县鼎屏镇御城路71号上甲31克拉环城路大门口外发生口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游某某面部,致其牙齿脱落以及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邻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的面部损伤和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游某某7万元医疗费用及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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