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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局兰州新区项目部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现住兰州新区**镇**项目部生活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许,在兰州新区**镇**钢筋加工车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其同事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将张某某的左耳部打了一拳,致使张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该案程序合法,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2万元并达成谅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伤情是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打伤所致;3.证人催某某、陈某某二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是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打伤所致;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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