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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4********,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释放,2019年12月19日弥勒市公安局二次重报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1月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李某甲在弥勒***停车休息时,保安李某乙和戈某某让对方缴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坐在副驾位置的李某甲下车与李某乙、戈某某发生撕打,驾驶位置的龚某某下车双方拉开后停止打架,李某乙用对讲机喊李某丙和普某某,同时拦着龚某某一方不让开车离开,待李某丙和普某某到现场后,保安一方4人要求李某甲下车后双方打起来,龚某某看见三人围着李某甲打遂拿着木棒下车打着普某某头部一下。李某丙用撬棍与龚某某对打时,被龚某某打伤眼角;李某甲被对方打伤躺在地上,双方停下来后,徐某某和常某某到现场推了龚某某一下,龚某某逃跑被保安一方追撵。经鉴定,普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相关规定,被不起诉书人龚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作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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