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3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万州区**还房**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依然四次以合计3000余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了其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星光上院小区工地盗窃的1142米渝丰牌阻燃电线,然后转手销售获利约4000元。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龚某某收购的电线价值合计8277元。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万州区**大道**号**店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龚某某退回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万州价鉴字[2020]9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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