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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9年2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湘0923民初1164号判决,判令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3294.86元。判决生效后,龚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8月16日,廖某某向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24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向龚某某发出(2018)湘0923执689号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如实报告财产。因龚某某拒不报告财产、拘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安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2对其拘留15日。经查,被不起诉人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2019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廖某某于达成执行和解,龚某某一次性给付廖某某8.3万元,其余部分廖某某自愿放弃,安化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并建议对龚某某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已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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