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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时许景洪市**镇**村委**村香蕉地工棚旁,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证人岩某某(另案处理)和一缅甸男子(现在逃)相约实施盗窃,三人行至景洪市**镇**村委**村香蕉地工棚,由该缅甸男子持一把傣刀和证人岩某某持两把小刀进入工棚内实施盗窃,龚某某在工棚外等候。后该缅甸男子用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岩某某在工棚内进行搜寻,随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粉红色华为手机、57元人民币和两袋化肥抢走。龚某某、证人岩某某和该缅甸男子将化肥售出,龚某某获利45元人民币。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手机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龚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刀具盗取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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