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12时许,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的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因收交停车费事项发生纠纷,逐渐演变为群体性事件,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接警后,依法派员前往处置。
当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该小区**栋车库露台,捡拾附近绿化带内的比拳头略大的水泥石块(重约600克),扔向楼下(垂直高度约6米)正在执行警戒勤务的辅警人员,碰擦到谢某某随身携带的警用水壶,险些砸中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
当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石块、水壶碰擦痕迹照片等物证或其照片;
2.警情记录明细、处警情况及说明、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喻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情节较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石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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