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渝C8****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黎某某,由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十一中附近往昌州小区行驶,行驶至中山大道大什字路口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龚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永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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