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6日23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号的黑色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腰港桥园区一路,由潭锰路往响水乡星砂村方向行驶,至庆丰食品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向停在道路边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3时55分到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5月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3.8631mg/100ml。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