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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00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芭莎KTV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与玉兴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到达125mg/100ml。经抽血检验鉴定:龚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0.47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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