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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组,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渝 AH****小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枫林大道润通仓储物流园行驶至福云大道渝慧还房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依法抽血检验。2019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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