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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长顺县**花红小学在**在岗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喝酒后驾驶贵JP****号小型轿车由马路往广顺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黔南007县道33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景云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龚某某带到长顺县广顺镇罗湖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在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于次日送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39.7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案发后有坦白行为,系初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路段的人、车流量相对较少,且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39.75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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