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3********,汉族,初中肄业,苏州**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号。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15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1 月 29 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从本市虎丘区石湖山水居小区3幢楼下驾驶苏EU*****小型轿车欲出小区,刚至该小区西门,因碰上道闸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 16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等;
2.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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